(2015)杜民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和平与XX、黄��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和平,XX,黄允华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杜民保字第00016号申请人:吴和平,男,1961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XX,男,1965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铜山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申请人:黄允华,女,1953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申请人吴和平与被申请人XX、黄允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吴和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黄允华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XXXXX号门面房价值45万元的部分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人胡海、毛艳梅共同共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XXXXX号房屋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吴和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担保人胡海、毛艳梅共同共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XXXXX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房屋不得转让、抵押、变卖;二、对被申请人黄允华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XXXXX号门面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房屋不得转让、抵押、变卖。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又不申请仲裁的,���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莉代理审判员 胡建立代理审判员 丁建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