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亚妮与贺江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民初字第765号原告王亚妮。委托代理人黄保英,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江生。本院受理原告王亚妮与被告贺江生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贺江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在奎屯市夏哈拉119栋141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贺江生住在奎屯市叶林桃3幢151室,上述事实有贺江生本人在该地址签收的邮寄回执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奎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叶林桃社区属奎屯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依据,原告王亚妮在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被告贺江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贺江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汤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改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