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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峰与梅建国、王士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梅建国,王士红,梅龙,梅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王峰。委托代理人郭丹春。委托代理人贺善月。被告梅建国。被告王士红。被告梅龙。被告梅俊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宽明,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峰诉被告梅建国、王士红、梅龙、梅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的委托代理人郭丹春、贺善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四人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三分,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共同辩称,1、2013年9月27日,四被告未领到原告分文现金。该借条是2012年9月28日四被告打给原告父母的200000元借条,到2013年9月27日付清一年利息并经双方结算后重新打的借条。2、本案的200000元款项已经全部还完,其中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132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冲抵一套房屋给原告,价格为180000元,合计293200元,剩余部分是现金还账。3、2012年9月28日,四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200000元、向王峰借款100000元,到目前为止,300000元的本金按照原告利滚利计算方式,本息已翻到80余万元。原告滚动式的计算本息及约定三分利息均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四被告向原告父母张建国、郭丹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陆仟元。同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写明:借到王峰的拾万元现金及利息由郭丹春代理收款。之后,四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8日三次向郭丹春银行卡打入利息各9000元,共计27000元。2013年2月4日,四被告向郭丹春银行卡支付利息20700元,2013年3月31日,四被告向郭丹春银行卡支付利息10200元,2013年4月29日,四被告向郭丹春银行卡支付利息10200元,2013年5月28日,四被告向郭丹春银行卡支付利息10200元,2013年7月6日,四被告向郭丹春银行卡支付利息5000元,2013年7月15日,四被告向郭丹春银行卡支付利息5200元,2013年8月5日,四被告向郭丹春银行卡支付利息10200元,2013年9月27日,四被告向郭丹春银行卡支付利息10200元。2013年9月27日,四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王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同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如下:2013年9月27日借款叁拾肆万元整,按照原协议执行。到期不还本金,还是以东边两间门面房作为抵押,利息是叁分(张建国、郭丹春拾肆万元整,王峰贰拾万元整),无怨言,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另查明,四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银行卡打款30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郭丹春与被告梅建国、王士红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海州区板浦镇南门社区原电镀厂院内3楼302室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价款为18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该协议是以房抵债,即用房屋价款冲抵原告及其父母张建国、郭丹春的一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则陈述,该房屋的价款是用四被告在2013年9月5日、2014年1月23日的两笔借款各140000元、40000元(均有借条)冲抵,与本案借款无关。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被告梅建国、王士红共有的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德芳居委会市场北路的四间门面房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26日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房屋转让协议书、银行存款凭条,被告举证的借条、协议、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双方举证的借条、协议书、银行相关凭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应当依照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约定的月息三分违反了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同时,对四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三分利息的数额也应依法进行重新核算后冲息冲本。对四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银行卡打的款3000元,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冲减。关于四被告提出转让给原告的房屋价款是支付本案及王峰借款的本息的观点,因双方的转让行为涉及以物抵债问题,且原告另外出具四被告的借条来证明该房屋转让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涉及该房屋转让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通过诉讼予以解决。综上,经本院核算,截止到2013年9月27日止,四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801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建国、王士红、梅龙、梅俊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峰支付借款本金180112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本金180112元并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7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0元,由四被告承担695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康祥人民陪审员  蒋桂红人民陪审员  沈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