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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群众,山东曜辉集团职员。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2时40分,被告人孔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H×××××二轮摩托车,顺兖州区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御桥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某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孔某受伤。经检测,孔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事故发生后,经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成治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