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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英华与刘雪平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华,刘雪平,刘登万,张淑英,新京集团重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320号原告王英华,女,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宋明宗,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雪平,男,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第三人刘登万,男,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第三人张淑英,女,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刘登万,男,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第三人新京集团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援路123号新京岸上蓝山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9350714-2。法定代表人龚维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菊,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王英华诉被告刘雪平、第三人刘登万、张淑英、第三人新京集团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京置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第三人刘登万、张淑英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本案由审判员程地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言礼、崔炳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华及委托代理人宋明宗,被告刘雪平,第三人刘登万并代理第三人张淑英,第三人新京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华诉称,王英华与刘雪平于1998年4月18日结婚,婚后共同于2009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新京置业公司购买其开发的坐落在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岩上村2幢3单元101室商品房一套,2010年10月交接房屋。2014年11月25日,王英华与刘雪平经忠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因离婚时向第三人新京置业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忠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未作分割处理。之后,原告申请第三人新京置业公司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并提供了相关资料。被告刘雪平以该房屋是帮人顶名购买为由至函第三人新京置业公司阻止办理,第三人新京置业公司以此为由停止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应属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王英华与被告刘雪平向第三人新京置业公司购买的房屋属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刘登万、张淑英申请参加诉讼称,申请人于2009年拿钱47000元给二儿子刘雪平,委托其购买新京置业公司开发的坐落在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岩上村2幢3单元101室商品房一套,2010年10月交接房屋。因购买时王英华与刘雪平有婚姻关系,现王英华与刘雪平离婚分割财产时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王英华与刘雪平诉争的房屋属于第三人刘登万、张淑英共同所有,并由新京置业公司将房屋产权证直接办理给第三人刘登万、张淑英。被告刘雪平辩称,1999年4月8日与原告结婚,2014年11月25日经忠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09年购买房屋是以刘雪平及原告的名义购买,当时是替刘登万、张淑英购买的。没有委托书,但购房款47000元是刘登万、张淑英以现金方式给被告的,其中2009年国庆节给2万元,2010年元旦节给27000元。2009年5月我发的电子邮件给第三人新京置业公司,注明是刘雪平代购房屋,购房合同、贷款合同上王英华均没有签名。被告的父母年龄大了,在农村务农,办不了收入证明,且贷款的还款人不能超过70岁,因此,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才以刘雪平的名义代购买房。2013年8月30日,在忠县人民法院开庭处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时,原告当时的证人也只是说到“据说在万州购买房屋”,该证人还说不相信刘雪平与王英华夫妻有能力在万州购买房屋。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应属于第三人刘登万、张淑英共同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京置业公司答辩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新京置业公司只认可合同上的签名人员刘雪平和王英华买房,已在房管局备案,不认可刘雪平口头说的代购。刘登万、张淑英与新京置业公司没有房屋买卖关系,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岩上村2幢3单元101室商品房一套应属于原告王英华与被告刘雪平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英华与被告刘雪平于1998年4月18日结婚,2014年11月25日经忠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第三人刘登万、张淑英是夫妻关系,是被告刘雪平的父母,刘雪平是其次子,已分家另居。2009年12月30日,刘雪平、王英华(合同称买方)与第三人新京置业公司(合同称卖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雪平、王英华购买新京置业公司开发的坐落在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岩上村2幢3单元10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73.83平方米,总价款152878元;首付款45878元,银行按揭贷款支付107000元。2009年12月30日新京置业公司开具收据,收到刘雪平、王英华2-3-101号房首付款45878元,双方认可该首付款包括2009年11月29日支付的定金10000元。2010年3月3日,刘雪平、王英华与中国建行万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107000元,用万州区岩上村岸上南山2号楼3-101号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10年,该借款合同为王蓉华(王英华胞姐)代为签名,王英华认可该借款合同。2014年12月22日,开具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152982元,王英华补差104元。2010年10月9日,刘雪平委托王永玖(王英华之父亲)接房,其房屋钥匙现由王英华保管。因王英华与被告刘雪平离婚时,向第三人新京置业公司购买的本案诉争商品房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忠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未作分割处理。后,原告王英华申请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刘雪平以该房屋是代刘登万、张淑英购买为由至函新京置业公司,不同意办理房地产权证。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为此,原告王英华提供了下列证据: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购房人是刘雪平、王英华,约定了购房面积、单价及总价款。2、2009年12月30日,新京置业公司出具的2-3-101号首付款收据,金额45878元,交款人为刘雪平、王英华。3、王永玖2009年11月2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万州分行营业部龙都分理处的取款凭条,取款本金及利息共20407.33元;王永玖2009年12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万州分行营业部龙都分理处的取款凭条,取款本金及利息共10003.10元;王永玖2010年1月2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万州分行营业部龙都分理处的取款凭条,取款本金及利息共10008.80元;用于证明交首付款是向其父亲王永玖借款及款项来源。4、2010年3月3日中国建行万州分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借款107000元购买万州区岩上村岸上南山2号楼3-101号房屋,并用该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10年,该借款合同为王蓉华(王英华胞姐)代签名,王英华认可该借款合同。5、2010年3月3日中国建行万州分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金额107000元,证明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的事实。6、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支付按揭贷款的部分存款凭条、刘雪平个人贷款交易明细记录,证明分期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的事实。对于付款、接房事实,王英华的陈述为:“2010年11月29日,刘雪平向王永玖借款10000元交购房定金,是王永玖当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万州分行营业部龙都分理处取款20000元后,直接支付新京置业公司的财务人员10000元;2009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时向王永玖借款10000元,向二姐夫欧习太(音)借款20000元,共交45878元。后,欧习太(音)生病,又于2010年1月20日向王永玖借款10000元还欧习太(音),共向王永玖借款30000元,向欧习太(音)借款10000元。在购房后,王英华、刘雪平共同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每月1100元左右。2010年10月,刘雪平委托王永玖代为接房,现未装修入住,房屋钥匙由王英华保管。”证人王永玖、陈其琼证明2010年11月29日王永玖在中国农业银行万州分行营业部龙都分理处取款20000元后,直接支付新京置业公司的财务人员1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雪平提供的证据:1、2011年7月15日刘登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马灌邮政储蓄所取款凭证,金额19962.62元,证明刘登万支付购房款的来源。2、中国建行万州分行2004年7月至2015年6月500010303600-00000000439765号贷款账户的交易记录,证明偿还按揭贷款的事实。对于付款、接房事实,刘雪平在2015年3月26日第一次庭审的陈述为:“2009年11月29日,我交的定金20000元,当时有收据,交定金的钱是我父亲刘登万拿的。45878元首付款包含20000元定金,其余25878元也是我父亲的钱,因为是父子关系,没有交接手续。2010年10月9日是我接的房屋,接房当时交物业管理费、装修保证金等费用,具体金额记不得了,交接房屋时有签名,是我签名的。我急于到外地打工,就将钥匙交给了王英华。2011年春节时我向原告王英华要过钥匙。”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法庭当庭进行了举证责任分配,要求原、被告继续举证,并要求第三人新京置业公司提供收取定金、接房人情况的证据。第三人新京置业公司在2015年6月24日当庭出示了接房人的证据,证明雪平并未直接接房,而是委托王永玖代为接房;2009年11月29日收取诉争房屋的定金是10000元。刘雪平在2015年6月24日第二次庭审的陈述为:“购房款确实是我父母以现金方式给我47000元,2009年国庆节给了2万元,在2010年元旦节我回家给了我27000元,但是没有书面委托书,我将钱交给了王英华,由王英华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接房是王英华父亲王永玖去接的,我就将委托书及身份证原件邮寄过来办理了接房。”当新京置业公司当庭证明是收取10000元定金时,刘雪平却表示记不起来了。第三人刘登万、张淑英提供2009年6月6日门面出租协议,刘登万收租金3600元;2011年3月5日,其长子刘建平出卖房屋协议,价款13万元,用于证明购房款来源。第三人刘登万对交付房款的陈述:“2011年7月1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马灌邮政储蓄所取款19962元,交给刘雪平购房20000元。共给刘雪平两笔钱47000元,其中:2009年国庆节给刘雪平20000元,2010年给27000元,具体支付时间记不清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证人证言,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王英华与被告刘雪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新京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新京置业公司开发的坐落在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岩上村2幢3单元101室商品房一套,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首付房款45878元,银行按揭贷款支付107000元,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并已实际交接房屋,该房屋是原告王英华与被告刘雪平共同购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应属于原告王英华与被告刘雪平共同所有。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向第三人新京置业公司购买的房屋属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登万、张淑英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主张所有权,其诉称委托刘雪平代购房屋,虽然刘雪平认可,但王英华否认,鉴于其与刘雪平的特定亲属关系,刘登万、张淑英应负举证责任。未举示委托合同、交付购房收据等充分证据证明,对交款时间及款项来源陈述互相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以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所举示的门面出租协议、刘建平出卖房屋协议,以及在邮政储蓄银行马灌储蓄所的取款凭证,无论该款项来源是否客观真实,均不能证明其取得的款项用于委托刘雪平购买房屋,更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刘雪平代其购买,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刘登万、张淑英主张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雪平关于诉争房屋是代刘登万、张淑英购买,应属于刘登万、张淑英所有的抗辩理由,刘雪平亦未提供委托合同及刘登万、张淑英支付购房款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两次庭审中对买卖房屋过程中发生的诸如所交定金的金额及交付人、接房人等重要事实前后陈述矛盾,并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与一般人的生活情理不合;对首付款来源的陈述是“2009年国庆节(父母)给了2万元,在2010年元旦节我回家(父母)给了我27000元”,而现有证据证明2009年12月30日已签订合同并交首付款45878元,刘雪平的陈述与付款时间节点矛盾,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亦不能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对刘雪平的该陈述不予认可,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英华与被告刘雪平于2009年12月30日购买第三人新京置业公司开发的坐落在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岩上村2幢3单元101室商品房一套属于原告王英华与被告刘雪平共同所有。二、驳回第三人刘登万、张淑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56元,第三人刘登万、张淑英申请参加诉讼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1679元,合计5035元,由被告刘雪平承担3356元,第三人刘登万、张淑英承担1679元。原告已预交3356元,被告刘雪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未同时提交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确有经济困难相关证明材料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地华人民陪审员  谭言礼人民陪审员  崔炳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书 记 员  吴起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