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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赵红亮与王鹏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亮,王鹏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46号原告:赵红亮,男,56岁,无职业,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长亮,男,1980年3月15日生。被告:王鹏程,男,1985年4月15日生,农民,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女,1963年10月26日生,无职业,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权,系公司员工。原告赵红亮诉被告王鹏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红亮委托代理人王长亮,被告王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胜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18时20分,原告赵红亮驾驶吉A9N0**小型普通客车沿珲乌公路由南北行,行至事发地点附近时,与沿珲乌公路由北南行左转弯驶出道路的被告王鹏程驾驶的吉GP4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鹏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赵红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鹏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为4533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鹏程承担60%的责任即27201.06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34.4元。被告王鹏程辩称: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被告也受到了伤害,要求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范围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对修车价格有异议,应当以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的价格40438.00元为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2、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出示永信公司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本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中心支公司交付的鉴定费由原告代付。被告王鹏程质证后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称,对鉴定票据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2、出示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鹏程质证后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称,对认定书没有异议,应该在对方扣除交强险2000.00元后,按责任比例我方承担。3、出示金轮公司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票据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在金轮公司评估的价格及花费的费用。被告王鹏程质证后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称,这份报告我们没有异议,但是对金轮的资质有异议。鉴定费也不应由我们承担,本次事故中不应出现两次鉴定费,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永信价格鉴定的价格为准。4、出示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拖车花费。被告王鹏程质证后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称,无异议。出示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中心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永信公司鉴定报告一份。原告质证后称,无异议。被告王鹏程质证后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称,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二被告的答辩、质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庭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9月22日18时20分,原告赵红亮驾驶吉A9N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珲乌公路由南北行,行至事发地点附近时,与沿珲乌公路由北南行左转弯驶出道路的王鹏程驾驶的吉GP4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王鹏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白(公交巡)认字(2014)第009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红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被告王鹏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赵红亮所驾驶的吉A9N0**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司法鉴定最终确定车损评估价格为40438.00元,拖车费为1200.00元,在白城市金轮机动车鉴定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花费1760.00元,在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花费2000.00元。因吉A9N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陪)故其自身承担的40%责任由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此,被告王鹏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5782.80元(2000.00元+(40438.00元+1200.00元-2000.00元)×6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5855.20元(40438.00元+1200.00元-25782.80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赵红亮赔偿款人民币25,782.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赵红亮赔偿款人民币15855.20元。案件受理费933.00元,由被告王鹏程负担52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中心支公司负担320.00元,由原告负担92.00元。鉴定费3760.00元,由被告王鹏程负担176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辛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