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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朝云,男,汉族,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侗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朝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原告脾气温和,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威胁原告,致使家庭不得安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无法再维持。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义务;家庭共有房产由三人平均分割,夫妻债权68000元和债务平均分割。被告杨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1999年1月31日生育儿子张某甲,张某甲现在外务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小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日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彼此就仍有和好可能。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朝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曹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