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志平与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平,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526号原告:何志平。被告: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锋。原告何志平诉被告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志平于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公司退还原告何志平11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何志平委托被告平安公司代购车价为103300元、型号为1.6CVT智能型红色尼桑骐达汽车一辆,为此双方签订车辆代购代办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平安公司向原告何志平代收以下费用:车价103300元、车辆购置附加费9000元、车辆保险费5805元、牌证费2000元、精品装潢费500元,其中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保险费凭发票多还少补。被告平安公司为原告何志平办理车辆上牌的一系列手续,被告何志平应提供个人和上牌所需的一切资料。协议签订后,原告何志平于2015年1月7日支付被告平安公司500元,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支付被告平安公司120105元,合计120605元。后被告平安公司依约代为支付车价、车辆保险费,但未予代为缴纳车辆购置附加税、牌证费及进行精品装潢。2015年5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平安公司尚需退还原告何志平包括车辆购置附加费、牌证费、贴膜费、赠送的礼品价值450元在内的款项共计118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代购代办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平安公司尚需退还原告何志平11885元的事实,有原告何志平提供的车辆代购代办协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平安公司在原告何志平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退还案涉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何志平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何志平11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