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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28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K50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路段时,因未减速靠右行驶而与由西向东行驶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K50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路段时,因未减速靠右行驶而与由西向东行驶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7日,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肇事车所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在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苏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60万元,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葛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