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秦天真与张须云、王成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天真,张须云,王成鑫,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进德,宋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33号原告秦天真,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秦家小水社区**号。身份证号码3702141980********。委托代理人袁国伟,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须云。被告王成鑫。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张家庄社区居委会西侧50米。法定代表人王进德,该公司经理。被告王进德,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高家台社区***号。身份证号码3702211958********。被告宋德滨。原告秦天真与被告张须云、王成鑫、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进德、宋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天真的委托代理人袁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须云、王成鑫、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进德、宋德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天真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须云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张须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由被告张须云、王成鑫、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进德、宋德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均被拒绝,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须云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依法判决被告张须云支付律师费724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张须云、王成鑫、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进德、宋德滨对上述被告张须云所欠原告的15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确认书各一份,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打印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秦天真与被告张须云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保借字(2013)第1212001号,保证人为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成鑫、王进德、宋德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同日被告张须云与原告秦天真又签订了借款凭证,被告王成鑫在保证人处签字,原告通过秦刚基账户62×××72转入被告张须云账户62×××64借款本金50万元,通过姜海洪账户62×××33转入被告张须云账户62×××64借款本金954400元,被告张须云向原告秦天真出具了确认书。被告张须云、王成鑫、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进德、宋德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天真与被告张须云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保借字(2013)第1212001号,保证人为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成鑫、王进德、宋德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该合同第一条2.本合同项下借款利随本清结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1.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全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2.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加息、挤占挪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当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时,保证人保证在接到出借人书面催款通知后15日内无条件地代为偿付。第四条11.借款人没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又没有办理延期手续,自愿按逾期天数×本金×2‰支付违约金。第八条其他事项1.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成鑫、王进德、宋德滨,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须云(被告王成鑫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凭证,后被告张须云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姜海洪、秦刚基两人账户转来的借款及现金456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秦刚基账户62×××72转入被告张须云账户62×××64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3年12月21日通过姜海洪账户62×××33转入被告张须云账户62×××64借款本金954400元。上述借款共计145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秦天真与被告张须云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确认书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须云借款1454400元,而原告陈述另外45600元为现金支付,因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14544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除约定利息外,还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8‰,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该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4544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鑫、王进德、宋德滨、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盖章、捺印,四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该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须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秦天真借款本金人民币14544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8‰,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4544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454400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王成鑫、王进德、宋德滨、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8952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610元,上述五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7342元。上述五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波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任敦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