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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谢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甲,陈某乙,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志平,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怀恩,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男,192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系被告陈某甲的父亲。原审第三人蔡某,女,1928年11月2日出身,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系被告陈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2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系被告陈某甲的父亲。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原审第三人陈某乙、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民初字第5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平、被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恩、原审第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1989年7月1日的《修扩建房申请表》和1993年6月28日的《修扩建房申请书》,可以证明讼争的南山路×号房屋于1989年7月1日申请,并经批准改建为二层房屋,1993年6月28日又经申请和批准增建了第三层和第三层半房屋,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人为第三人陈某乙,该两次修扩建房屋均是以第三人陈某乙的名义申请。1996年讼争房屋在进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时,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南星村委会于1996年6月6日出具一份《证明》给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存档,内容为:兹有我村第二组村民陈某乙在南山路×号一座房屋,现由次子陈某丙、三子陈某甲使用。1996年12月13日漳州市土地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登记讼争的南山路×号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陈某甲。原被告于1992年7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判认为,讼争的南山路×号房屋所坐落的土地使用人为第三人陈某乙,1989年7月第三人陈某乙申请并修建了南山路×号第一、第二层房屋,该修建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因此该第一、第二层房屋属于原被告结婚前就已存在的财产,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于1992年7月登记结婚,讼争的南山路×号第三层和第三层半房屋于1993年6月28日批准增建,因此之后修建的第三层和第三层半房屋即使是原被告修建,也只是属于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并不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因此现原告提出二层以上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若原告有出资修建,可以请求折价补偿,可另案处理。1996年12月13日第三人陈某乙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讼争的南山路×号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陈某甲的行为,因该财产登记在被告陈某甲名下,因此应视为第三人陈某乙只对被告陈某甲的赠与,原告据此主张讼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分得芗城区南山路×号房屋一半份额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谢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某上诉称:1、本案讼争房屋兴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期间,也就是讼争房屋兴建的资金等方面都包含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份额;2、不管当时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出资建房,作为上诉人即是大家庭成员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都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财产权;3、对于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所谓的第三人赠与形式赠与被上诉人等人,该赠与仅是单方提供没有事实依据,且涉及其他共有人,单方处分共有财产,其行为不合法,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拥有对讼争房屋一半份额财产权,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讼争的房屋坐落于南星村二组,门牌为南山路×号,属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该房屋第一层、第二层系陈某乙建于1989年,与上诉人没有关联;答辩人提交的1993年6月28日的《村民修扩建房申请书》还证明,陈某乙申请在该房屋上部扩建第三层,申请获批后增建第四层半楼,属陈某乙所有,1996年12月13日陈某乙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为答辩人,这是对答辩人个人赠与,与上诉人没有关联,综上,本案讼争的房屋不是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共有财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陈某乙、蔡某答辩称:对方说是他们夫妻共同建的,是没有理由的,她当时在第一次建筑时候还没有认识我儿子,第二次建筑的时候,我才将店里的资金拿出来建,她的新娘房是我给他们建好的,不是他们建的。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的南山路×号房屋所坐落的土地使用人为原审第三人陈某乙,1989年7月陈某乙申请并修建了南山路×号第一、第二层房屋,该修建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登记之前,因此,该第一、第二层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前就已存在的财产,不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上诉人提出本案讼争房屋兴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期间、包含资金等方面都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讼争的南山路×号第三层和第三层半房屋于1993年6月28日批准增建,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扩建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增建部分属于在原有建筑物上的添附,应给增建人以适当补偿,上诉人可按添附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就此已对上诉人予以释明,但上诉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在此情况下,原判驳回原告要求分得芗城区南山路×号房屋一半份额的诉讼请求并同时告知上诉人可另行起诉,该处理结果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单方处分共有财产、其行为不合法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谢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