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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麦卓元与李毅、李以清等法定继承纠纷2014民一初23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李某甲,李以清,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08号原告:麦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戴竺琴,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1968年5月15日出生,加拿大籍人,现住139PanoramaHillsWayN.WCalgaryABCanada73K5N7。委托代理人:李洪明,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以清,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李某乙,女,1958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33799RemingtonDR.UnionCityCA94587U.S.A。委托代理人:李以清,女,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东路**号***房,系被告李某乙的妹妹。被告:李某丙,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某丁,现下落不明。原告麦某、李某甲诉被告李以清、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的委托代理人戴竺琴、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明、被告李以清(同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及传票,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及答辩期均已届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某、李某甲共同诉称:原告麦某与被继承人麦翠英系亲生姐弟,原告李某甲是麦翠英儿子。1988年9月两人共同从母亲李某戊处继承一套房产,位于广州市原东山区某某坊××号。2005年6月21日,被继承人去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被继承人生前育有五个子女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以及李以清,除了被告李以清外均居住于美国或加拿大。各个子女除了原告李某甲外均确认放弃继承权。二原告经协商沟通,双方同意共同继承,但因被告不予配合,无法完成继承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座落于广州市越秀区某某坊××号的房屋由原告麦某占有二分之一产权、由李某甲继承占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李以清、李某乙共同辩称:四个被告都做了放弃继承权的承诺,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麦翠英与李某己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李某甲、李以清、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五个子女,李某己于1989年12月16日死亡,麦翠英于2005年6月21日死亡。李某己的父亲李某庚、母亲黎某均先于李某己死亡。麦翠英的父母亦先于麦翠英死亡。麦翠英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麦翠英死亡。1988年9月22日,麦翠英、麦某在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办理了(88)穗东内证字第2437号继承权证明书,内容为“查某于一九八〇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遗下座落广州市某某坊35号(新门牌××号)房屋(市房地产所有证证字第××号)。李某戊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及丈夫均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李某戊所遗上述房屋由其子女麦翠英、麦某两人共同继承”。广州市某某坊××号现登记在麦某、麦翠英名下,由麦某、麦翠英两人共同共有。李某甲、李以清、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广州市某某坊××号的继承均曾立下放弃继承权声明,具体如下:一、2012年4月26日,李某丙以公证形式立下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为麦翠英于2005年6月21日在加拿大卡尔加里市去世,死后遗有广州市某某坊××号房产一处,其生前无遗嘱,李某丙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之一,决定放弃继承权。2013年10月7日,李某丙以公证形式再次立下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为李某己于1989年12月16日在中国广州市去世,死后遗有广州市某某坊××号房产一处,其生前无遗嘱,李某丙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决定放弃继承权。二、2012年5月1日,李某丁以公证形式立下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为“我妈麦翠英和她弟弟麦某共同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珠光东路同乐坊××号产权,因我妈于2005年6月21日过身,所以就转于我五姐弟。本人李某丁生于中国广东广州,我是房产权继承人之一,因现在国家进行拆迁工程要办理有关手续。现本人同意放弃继承权,方便其它兄弟姐妹办理拆迁手续”。三、2012年5月2日,李某乙以公证形式立下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为李某乙是麦翠英的女儿,麦翠英于2005年6月21日在加拿大因病死亡,遗留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坊××号房屋,麦翠英生前无遗嘱,李某乙作为法定继承人决定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四、2012年10月10日,李以清以公证形式立下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为坐落于广州市东山区某某坊××号房屋是以麦翠英、麦某名义登记产权,其中麦翠英名下的份额是其遗产,李以清是麦翠英上述遗产的继承权人之一,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中麦翠英名下份额的继承权利。五、2012年6月4日李某甲以公证形式立下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为麦翠英于2005年6月21日在加拿大卡尔加里市去世,死后遗有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坊××号房产一处,麦翠英生前无遗嘱,李某甲是麦翠英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决定放弃对上述财产的继承权;2013年10月7日李某甲再次以公证形式立下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为其父亲李某己于1989年12月16日在中国广州市去世,死后遗有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坊××号房产一处,李某己生前无遗嘱,李某甲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决定放弃对上述财产继承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麦某、李某甲及被告李以清、李某乙均确认广州市某某坊××号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为麦某所有,另二分之一产权应由麦翠英占有。同时,原告麦某、李某甲及被告李以清、李某乙均表示麦翠英生前无立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无其他养子女或继子女。李以清、李某乙均表示放弃对广州市某某坊××号房产的继承权,同意由李某甲继承上述××号房产二分之一产权。麦某表示其作为麦翠英的第二顺位继承人,麦翠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其本应继承麦翠英占有的上述××号房产二分之一产权,现李某甲主张要求继承麦翠英占有的上述××号房产二分之一产权,其不持异议,同意由李某甲占有上述××号房产二分之一产权。本院认为:广州市东山区某某坊××号房产登记在麦翠英、麦某名下,该房为麦翠英、麦某从李某戊处以法定继承方式取得,现麦翠英生前与麦某未另行协议约定对上述××号房产所占的产权比例,根据法定继承的原则麦某及麦翠英应各占有上述××号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麦翠英所占有的上述××号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是在麦翠英和李某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麦翠英和李某己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己先于麦翠英死亡,其对上述××号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所享有的二分之一权益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其配偶、父母、子女继承,由于李某己的父母先于李某己去世,李某己的子女均放弃对上述××号房产的继承,故李某己对上述××号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所享有的二分之一权益实际应由麦翠英继承,即麦翠英应占有上述××号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麦翠英的父母、配偶先于麦翠英死亡,其子女均表示放弃继承,故麦翠英所占有上述××号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应由其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麦翠英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麦翠英去世,根据麦翠英、麦某在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办理的(88)穗东内证字第2437号继承权公证书,麦翠英仅有麦某一个兄弟姐妹,故麦翠英所占有上述××号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理应由麦某继承占有。现麦某表示同意其应继承占有的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李某甲占有,此属于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故此,广州市东山区某某坊××号房产应由原告麦某占有二分之一产权、由原告李某甲占有二分之一产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东山区某某坊77号房产由原告麦某占有二分之一产权、原告李某甲占有二分之一产权。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麦某已预付)、公告费950元(原告麦某、李某甲已预付)由原告麦某承担4125元、李某甲承担4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麦某、被告李以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陈 硕人民陪审员  谢小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