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罗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钟光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市福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钟光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罗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对其购买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林木面积0.56公顷,蓄积64.7立方米,出材量50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钟光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轻微,愿意交罚金,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罗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其购买的位于玉林市福绵区石和镇爱国村新屋地岭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林木面积0.56公顷,树种为尾叶桉,蓄积64.7立方米,出材量50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罗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黄某、陈某乙、钟某、伍某、吕某甲、吕某乙、严某、陈某丙、吕某丙、邱某、陈某丁、陈某戊、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玉林市福绵区林业局证明,福绵区石和镇爱国村新屋地岭被采伐林木调查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主动缴纳罚金一万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巧萍审 判 员 关春连人民陪审员 陈正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和法律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