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唐某某,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林某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在德阳茶楼喝茶认识,2012年12月24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登记结婚前,被告曾以各种理由先后骗取了原告现金9万元,且婚后又长期打骂、虐待原告,并将原告关在其家中不准外出,直至2013年2月21日原告才逃离被告家,回到娘家生活至今。2013年3月4日,被告持刀到原告娘家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强行要将原告带回中江,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不得已报警才平息纠纷;2013年3月19日被告又到原告娘家向原告父亲认错,要求将原告带回中江,但未成功,此后被告经常发短信威胁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后又于2014年4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确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骗取原告的现金9万元。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其口头向本院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后,因原告经常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仅共同生活了半月之久,原告即回其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0月,原告因购房向被告借款6万元;结婚时,被告又给付原告5万元礼金。现原告若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借款及礼金,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12年10月相识,同年12月24日在中江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经济、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使夫妻相处不睦,原告遂于2013年2月回到其娘家(平武县土城藏族乡永丰村两河口组26号)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8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获本院准许。2014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中江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平武县土城乡永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2013)中江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裁定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1543号案件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相识2月即登记结婚,相互间缺乏了解,其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又常因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3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8月、2014年4月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而在后一次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问题,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成静人民陪审员 何绪明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秦洛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