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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申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潘书记因与被申请人张学堂委托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书记,张学堂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申字第4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书记,男,汉族,1949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学堂,男,汉族,1966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张献民,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再审申请人潘书记因与被申请人张学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书记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潘书记向张学堂索要理财款不超诉讼时效,因在起诉前已多次索要。2.二审判决认定证据违法,潘书记仅认可孟凡千的身份证,不认可孟凡千出具的书面证明。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开庭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予以再审。被申请人张学堂答辩称:1.潘书记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他是2010年10月给的钱,约定的期限是半年,即2011年4月到期。潘书记第一次起诉是2013年7月26日,明显超出了诉讼时效。2.申请人潘书记认可该笔2万元款项使用约定为投资理财,且认可已经于投资款项交付后第一个月收到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的当月利息。其后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是因为该石油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客户投资失败。3.孟凡千认可收到了潘书记的二万元钱且支付了1600元的利息,有录音为证,但孟凡千在东北,路途遥远,不便前来出庭作证。因此,潘书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本院认为:潘书记与张学堂于2010年10月约定委托理财的期限为半年,到期连本带息付清,则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4月起算,潘书记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7月26日,因案由不当被驳回起诉,按照委托合同纠纷案由起诉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均超出两年时效。潘书记再审申请称在起诉前已多次向张学堂索要理财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二审判决认定其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潘书记认可交付张学堂的2万元款项使用初衷约定为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投资理财,且认可已经于投资款项交付后第一个月收到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的当月利息1600元,其后又提出张学堂没有将该笔投资款投资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而是据为己有,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同时,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张学堂提交的证据表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孟凡千,张学堂提供的收到潘书记投资款后汇出的账号与支付给潘书记第一个月利息的账号为同一个账号,因此可以视为张学堂已经完成委托投资。潘书记在向张学堂交付2万元投资款收到第一个月利息后,直至第一次起诉,间隔长达3年,期间没有取得对方出具的任何书面凭证和相关手续,其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投资款本金利息没有及时行使保护权力,应当预见到后果。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潘书记原审诉讼请求超诉讼时效且该笔款项委托合同已完成并无不当。综上,潘书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书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艳凌审 判 员  徐国庆代理审判员  刘向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邢永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