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塔民初字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塔民初字00066号原告姚某,女。委托代理人史涤非。被告李某,男。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冬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涤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于200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孩李雨飞,现年10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平淡,近年夫妻感情出现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原告甚至曾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疲惫,不愿再忍受这样的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原告为从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中解脱,不再与���告继续生活,于2014年10月27日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连山区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于2014年11月26日,以(2014)连塔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及对原告的辱骂殴打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请求,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已超过六个月,但原、被告双方现仍在分居,已完全无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恳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2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生一女孩李雨飞(2005年5月7日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有时吵架互��动手,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9月23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连塔民初字000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关系不睦,分居长达9个月的时间,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的规定,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