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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梁先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梁先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1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袁志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新范、戴利南,均为广���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梁先兰,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被告梁先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新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EG62GA20130197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JG62GA20130197《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JG62FA20130994《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前述合同约定被告以提供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20号302房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45万元人民币,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19个月,利率按照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上浮15%执行,并按年浮动。还本付息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未按计划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将45万元人民币划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亦在原告借据上签名确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于2013年3月5日将该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核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为该房的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被告还款情况尚可,自2013年10月起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4月22日止,已拖欠供款7期,共积欠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8326.41元。根据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没有按照支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时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EG62GA20130197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JG62FA20130994《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由被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414678.04元和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7月14日利息为0元、罚息为0元,2014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等以原告贷款分户账面数字为准,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附则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就抵押物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20号3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先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梁先兰(乙方)签订《个人抵(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EG62GA20130197),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45万元,本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3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8日止;若发生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等情况,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甲乙双方同意采用由被告梁先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梁先兰(抵押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梁先兰之间签署的编号为EG62GA20130197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5万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这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若发生抵押人在抵押权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的情况即��成或视为抵押人在本合项下违约,抵押权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抵押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等。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注明了抵押物名称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20号302房的房屋,房地产权属人为梁先兰。2013年3月5日,上述房屋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4月2日,被告梁先兰(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62FA20130994)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19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个人购货;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约定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277083‰(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来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以下方式发放贷款: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陈慕冰,账号:62×××85);还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本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借款人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5379.39元;还款期共计119期,每月的22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向中国银行的户名为陈慕冰账号为62×××85发放贷款45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梁先兰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14日止,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14678.04元,利息0元、罚息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先兰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原告与被告梁先兰间的借款关系,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梁先兰借款后,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贷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14678.04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7月14日止的利息0元、罚息0元;2014年7月15日以后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从处分被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20号302房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被告梁先兰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为EG62GA20130197)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G62FA20130994);二、被告梁先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14678.04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7月14日止的利息0元、罚息0元;2014年7月15日以后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对被告梁先兰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20号3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30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11730元,由被告梁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美婷赖嘉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