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鹏鹏等三人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鹏鹏,田光辉,李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刑一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鹏鹏,别名杨鹏飞,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光辉,男,汉族,生于1992年5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辩护人丁俊平,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杨,曾用名李彦龙,男,汉族,生于1991年5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静,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玉门市人民法院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鹏鹏、田光辉、李杨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5)玉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鹏鹏、被告人田光辉及其辩护人丁俊平、被告人李杨及其辩护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杨鹏鹏、田光辉、景浩、李杨经事先预谋,由田光辉驾驶自己的车牌号新D552**号黑色“力帆”牌小轿车,尾随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一家三口。行驶至玉门市黄闸湾乡黄花营村乡间道路时,换为被告人杨鹏鹏驾驶车辆,先将该电动车撞倒,再由景浩、田光辉、李杨戴好事先准备的口罩、手套,分别手持刀子、榔头、扳手陆续下车,因电动车撞倒致李某之子李启贤(8岁)受伤啼哭,四名被告人遂放弃驾车逃离现场。经诊断,李启贤左腓骨远端青枝骨折,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启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2014年7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杨鹏鹏、景浩、田光辉、李杨预谋后,驾车到玉门市赤金镇新风村二组路口处(原居委会楼下),见“新颖”商店(前店后宅式房屋)已关门歇业,遂由田光辉、李杨按照计划上前撬门打算进入偷东西。因撬门声音惊动了在房屋内睡觉的店主陈某,二人遂以买东西为由骗开房门进入商店,景浩随后进入,杨鹏鹏在门口等候。待确认店内只有一名男子后,田光辉、李杨走出商店,景浩持刀胁迫店主陈某,杨鹏鹏随后进入店内与景浩共同实施抢劫,抢走店内现金600余元后驾车逃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田某、周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鹏鹏、田光辉、李杨及同案犯景浩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杨鹏鹏、田光辉、李杨、景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二次以暴力、胁迫手段,预谋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鹏鹏在第一起案件中驾车撞倒被害人一家同乘的电动车,第二起中在行动上积极实施抢劫,系主犯;被告人田光辉在实施抢劫中主动提供车辆,又积极参与,系主犯;李杨在两起案件中属于跟随者,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光辉的辩护人XX及被告人李杨的辩护人王静提出的“三名被告人第一起案件中因听到孩子啼哭而放弃继续实施犯罪,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本案中,第一起案件造成被害人一人轻伤的后果,第二起案件当场劫取财物600余元,均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第二起抢劫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在凌晨1点30许,以购物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此时被害人已经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了“新颖”商店停止营业后作为封闭的家庭生活住所的安全,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其辩护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杨鹏鹏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光辉的辩护人XX及被告人李杨的辩护人王静提出的“田光辉、李杨应当分别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该二人由田光辉之父田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抓获时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后能主动交代其罪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光辉、李杨积极赔偿被害人李启贤的损失5000元,已经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杨的辩护人王静提出的“李杨因工作受伤,属于四级伤残,无法积极实施抢劫行为”的辩护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鹏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田光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三、被告人李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四、作案工具:车牌号新D552**黑色“力帆”牌小轿车一辆、白色线手套2双、白色口罩4只、黑色帽子1顶、扳手1把予以没收。杨鹏鹏以“第一起犯罪系中止,第二起犯罪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田光辉以“第一起犯罪为抢劫未遂,第二起犯罪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系从犯,有立功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李杨以“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发表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鹏鹏、田光辉、李杨犯抢劫罪的事实和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鹏鹏、田光辉、李杨伙同他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观点,经查,抢劫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第一起犯罪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应认定为抢劫既遂;“新颖”商店停止营业后其作为封闭的家庭生活住所具备了“户”的特征,一审认定入户抢劫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鹏鹏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上诉人田光辉提供作案车辆,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一审认定准确;上诉人田光辉的辩护人所提田光辉有立功情节的辩护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对各上诉人的量刑偏重。综上,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成立,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发表的部分出庭意见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门市人民法院(2015)玉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撤销第一、二、三项;二、被告人杨鹏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18日止)三、被告人田光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四、被告人李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战玲代理审判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XX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