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秋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42号原告徐秋泉,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百家村***号。委托代理人杨雪,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公司员工。原告徐秋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泉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秋泉诉称,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后续治疗产成的医疗费536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725.38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书面答辩,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4日8时4分许,张晨霄驾驶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牌号为沪CVZ0**的小型客车在外冈镇百安公路恒盛路转弯时,撞倒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徐秋泉,致徐秋泉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外冈派出所认定张晨霄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秋泉无责任。原告徐秋泉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徐秋泉前期产生的费用已经我院作出(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13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徐秋泉于2015年1月28日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遂产生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经审核金额确定为5288.38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酌定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秋泉医疗费52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448.3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夏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