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93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身份证号码:522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邵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提出撤回起诉决定。本院认为,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提出撤回起诉决定,符合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星荣人民陪审员 林永岩人民陪审员 鲁金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