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吴某甲(曾用名吴章余),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继权。委托代理人叶全松,农民。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方军,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权、叶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原庆元县车根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1996年起原告在曹岭办菌种厂,被告在县城照顾女儿,两地生活后矛盾渐多,夫妻感情开始产生隔阂,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消失殆尽。2007年起,原告外出打工,直到2013年元旦前才回到庆元。期间,原、被告偶有电话联系但会经常争吵,毫无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5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仍未好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1、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30年相濡以沫,经营家庭。经过双方的勤俭努力,和公公婆婆一起购置城北路9号的八间房子,培养三个女儿成家立业。2013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双方虽未共同生活,但有联系。2014年,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亦前来探望,给予关怀。原、被告同甘共苦,共渡难关,具有深厚的夫妻感情。2、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2007年,原告离家出国务工系双方协商决定的,其在韩国期间寄回国内的钱均直接寄给原告父亲,对被告隐瞒了经济收入。虽然原告曾对婚姻家庭不忠,但只要其迷途知返,被告依然愿意原谅原告。3、原告离婚理由不真实。原告并非因为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而离婚,其离婚系受父亲指使,原告父亲一直嫌弃被告生育三女而某。4、原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先后两次起诉企图独占财产。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则被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原庆元县车根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自2005年起至2007年期间多次外出在韩国打工,每隔3个月左右回国一次,自2007年至2012年11月一直在韩国打工,期间从未回国,但原、被告仍保持电话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双方虽分开生活,但偶有联系。另查,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投资经营百山祖镇黄皮村上湖休闲山庄,并于2015年4月购置车牌号为浙J×××××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013)丽庆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庆元县百山祖乡黄皮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3)丽庆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出庭的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而认识,但双方互相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三女,且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2007年后因原告出国务工双方分隔两地,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虽未能和好如初,但夫妻关系得到一定改善,双方亦时有联系沟通,被告住院原告亦予以探望。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利益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即使原告存在过错亦愿意原谅原告。再者,原、被告均是年过半百之人,应该更理性地对待婚姻和家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