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垦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新疆万源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廷民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万源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廷民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垦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新疆万源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第二师库西工业园区纬二路农业研发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杨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建国,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廷民,男,1966年出生。原告新疆万源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农机公司”)与被告张廷民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源农机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源农机公司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业作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4000亩棉花地提供犁、平、耙、铺膜、膜上播种、机械采收等服务,经实地测量后,原告为被告作业面积为4333亩,在原告完成约定的各项作业服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向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依据合同规定,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总价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含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致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犁地、平地、耙地、播种各项费用共计349630元(总作业费495762元。-张廷民预付油款128500元-原告借支停车费2000元=365262元,原告主张349630元)、违约金144039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513669元由被告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张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万源农机委托代理人孙某与被告张廷民签订了一份农机作业服务合同(上加盖万源农机公司合同专用章),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棉花地提供农机作业(犁、平、耙、铺膜、膜上播种及机械采收)服务,作业时间自2014年3月28日开始。作业项目:为1、犁地4000亩;2、平地4000亩;3、耙地4000亩;4、播种4000亩;5、机采意向:1200亩。收费标准:1、犁地:30元/亩;2、平地:强行平土耙单遍作业12元/亩;3、耙地单遍作业12元/亩,对角作业加倍;协商耙地为三遍作业,一遍直耙一边对角,收费36元/亩;如是四遍作业,收费46元/亩;4、铺膜播种24元/亩,铺双膜播种27元/亩;5、机采棉花落地卸棉,收费价格为0.65元/公斤,复采每亩70元。付款方式:甲方在乙方完成犁、平、耙、铺膜播种作业后,甲方一次性付清犁、平、耙、铺膜播种各项费用。如若分期付款,甲方根据当期付款金额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利率向乙方加付利息。甲、乙双方如果不能按照合同履行即为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含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014年3月29日至5月期间,原告万源农机公司在被告位于轮台县伴行公路137公里处的棉花地中进行犁、平、耙、播种的工作,关于实际的作业面积原告提交了一份刘西领书写的塔河137公里处万源公司作业面积清单,上显示:“1、犁地4333亩;2、平地(对角)4333亩;3、联合整地(对角+直遍)4333亩;4、播种4333亩;5、增加作业整地(直遍)150亩;6、用油(单位:桶)85桶×1500元+1000元=128500元(壹拾贰万捌仟伍佰元整);7、万源公司借支2000元整。刘西领2014年5月12日。”对于该份清单,证人孙某、冯某、张某、王某、刘某均能证实刘西领系被告张廷民的带工人员,且几名证人的证言对于具体作业的情况及作业面积的证实,与该清单中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其中证人刘某(原告万源农机公司租用车辆作业的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具体实施播种作业面积,万源农机公司按其与另外一名雇佣司机冯雷共同铺膜播种4333亩作业面积给其结劳务费的情况与万源农机公司提交的劳动报酬支付表显示的一致。相关作业完成后,被告张廷民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作业费。对于农业作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机采意向1200亩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发票证实原告万源农机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农机作业服务合同、塔河137公里处万源公司作业面积清单、劳动报酬支付表、律师代理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农机作业服务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该合同。原告万源农机公司按合同为被告张廷民的棉花地提供相应的农机作业服务,被告张廷民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农机作业费用。原告提交的刘西领书写的塔河137公里处万源公司作业面积清单与证人孙某、冯某、张某、王某、刘某的证言及劳动报酬支付表上的记载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原告万源农机公司依照合同及该份作业面积清单主张作业费用:1、犁地费用:4333亩×每亩30元,金额为129990元;2、对角平地费用:4333亩×每亩24元(合同约定单面作业平地为12元每亩,原告为被告作业为对角平地,为24元每亩),金额103992元;3、耙地(三遍作业,一遍直耙一遍对角)4333亩×每亩36元,金额为155988元;4、铺膜播种4333亩×每亩24元,金额103992元;5、增加直耙150亩×每亩12元,金额为1800元,以上金额总计495762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张廷民预付油款128500元,原告借支停车费2000元,两项合计130500元,被告尚欠原告作业费365262元,原告诉讼主张34963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实施履行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农机作业服务完成后向原告支付作业费,按照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如果不能按照合同履行即为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含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是按照总价495762元×30%=148728.6元,原告主张14403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发票证实其花费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该部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万源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农机作业费349630元、违约金144039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513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7元,减半收取4469元(原告新疆万源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张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桂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