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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令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令某某,女,生于1966年1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监视居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令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其家中向吸毒人员陶某某贩卖650元钱的毒品,陶某某携带毒品行至门外时被公安人员盘查,并当场查获被告人令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93克),随后,根据陶某某的陈述,公安人员在某镇某号抓获被告人令某某,在其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获毒资人民币650元和欲向他人贩卖的毒品海洛因3小包(共计净重0.23克),以及联系贩卖毒品使用的coolpad牌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令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令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