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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郑某某,农民,现任丘市梁召镇老各庄村。被告刘某,农民,现任丘市梁召镇老各庄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某某,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亚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京开道东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董某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至二车损坏、冀J×××××乘车人卢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乘车人卢某、刘某无责任。另外,被告郑某某所驾车辆冀J×××××小型客车为被告刘某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垫付的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309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辩称,一、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当事人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且不存在违法拒赔情形的前提下,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陈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若主张停运损失,则另案原告董某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支持;三、村委会不是证明营运车辆的主体,故对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四、维修发票、结算单应当以车损评估为准,车辆停运时间应以鉴定为准,不应当以事故处理的进程为主;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车损没有双方签字及认可,应当由第三方评估计算损失;六、原告出示的两个医疗检查费票据上面的名字修改过,请法庭核实;七、运输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评估单位,故对运输公司证明不予认可;八、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京开道东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董某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至二车损坏、冀J×××××乘车人卢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及乘车人卢某、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某、刘某被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进行X拍片,共花费门诊费456元(由陈某某垫付)。冀J×××××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后,被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扣留至2015年3月17日,后该车被送往任丘市腾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4月14日,该车维修完毕,花费修理费15493元,冀J×××××小型客车停运时间共计48天。另查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村委会证明、运输公司证明、交警大队扣车证明、解除扣留通知单、车辆进厂及提车出场证明、问诊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安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3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为乘客卢某、刘某垫付的门诊费用456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5493元,有修车付款发票、大修厂问诊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14400元,因另案原告董某已提出,且出租公司出具的日均收入300元的证明,不应再进行区分白天与夜晚的各自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6元、车辆维修费15493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8949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45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456元。原告的车辆车辆维修费15493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8493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2000元,另案原告董某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故由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16493元(18493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649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理解与适用》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456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493元,以上共计18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郑某某、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原告陈某某���担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