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个体劳动者。198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89年12月12日因扒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1月因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治安拘留七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接到戴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本市江北区西草马路124号福顺典当行内进行交易。后戴某至上述地点,从被告人蔡某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0.7988克),并约定日后付款。同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本市江北区西草马路124号福顺典当行门口,将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0528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颜某、吕某、戴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蔡某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 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顾玲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