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妮与被告段新峰段付强段小荣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妮,段新峰,段付强,段小荣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刘妮,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高丰立,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新峰,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段付强,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段小荣,又名段荣,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刘妮与被告段新峰、段付强、段小荣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丰立,被告段新峰、段付强、段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妮诉称,其与丈夫共生育被告三个子女,五年前丈夫因病去世。近年来,由于其体弱多病,失去部分劳动能力,生活质量严重下降,身体一直靠吃药维持。有病时本应由三被告照顾,但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对其不管不问。其要求三被告协商赡养一事,但三被告却各自找理由,造成协商不成。现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支付已经花费的医疗费1000元,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段新峰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并支付赡养费。被告段付强辩称,其已经履行赡养义务,母亲刘妮的赡养问题与其无关,其不应当再承担赡养义务了。赡养义务由其他两被告承担。被告段小荣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并支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妮与丈夫段栓柱共生育有三子女,分别为长子段新峰、次子段付强和女儿段小荣。段新峰和段小荣现均已成家单独居住生活。原告刘妮与丈夫段栓柱原有住房一处。段新峰结婚成家时,刘妮与段栓柱、段付强从老房搬出后共同另建二层楼房一栋和平房两间。刘妮、段栓柱与段付强一起在新建房屋处居住生活。后段新峰将老房屋翻建单独居住生活。2008年段栓柱因病去世,丧葬事宜由段付强负责办理。之后,刘妮继续与段付强一起居住生活。近期,原、被告之间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刘妮从原居住处搬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内租房居住至今。现双方因赡养问题协商未果发生纠纷而成讼。另查明,原告刘妮现无经济来源,三被告亦未向刘妮支付过赡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刘妮作为三被告的母亲,现已年老体弱,又缺乏生活来源,其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赡养费的给付标准可根据刘妮的实际生活需要,本地的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每月按300元给付。刘妮所请求的已经花费的1000元医疗费用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妮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不予处理。今后,刘妮如遇有重大医疗费用支出,三被告所给付的赡养费不足以满足其实际医疗需要的,刘妮可根据实际花费的具体情况另行主张。被告段付强虽与原告刘妮及父亲段栓柱一起共同生活,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其对刘妮所应承担的赡养义务不能据此而免除,其仍应依法承担赡养义务。段付强关于不应再承担赡养义务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新峰、段付强、段小荣每人每月向原告刘妮给付赡养费300元(从2015年7月分开始支付,判决生效前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判决生效后的赡养费于应支付当月5日前支付)。驳回原告刘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新峰、段付强、段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