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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吉德忠、张红与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德忠,张红,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2014号原告:吉德忠,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身份证号码:2101021968********。委托代理人:吴天文,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女,汉族,1970年5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身份证号码:2101021970********。委托代理人:吴天文,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715307—2。法定代表人:赵想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原告吉德忠、张红与被告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胜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吉德忠、张红于2015年7月8日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德忠、张红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德忠、张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吉德忠、张红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佳瑶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