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玉平与胡军锋、张英伟、王新宇、张磊、胡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平,胡军锋,张英伟,王新宇,张磊,胡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张玉平,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被告胡军锋,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张英伟,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王新宇,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人,现在河南省虞城县授时站工作。被告张磊,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胡军民,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张玉平为与被告胡军锋、张英伟、王新宇、张磊、胡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锋、张英伟、王新宇、张磊、胡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平诉称,被告胡军锋、张英伟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王新宇、张磊、胡军民为连队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军锋、张英伟没有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军锋、张英伟、王新宇、张磊、胡军民返还原告张玉平的借款38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军锋、张英伟、王新宇、张磊、胡军民未答辨。原告张玉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胡军锋、张英伟借原告张玉平38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王新宇、张磊、胡军民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胡军锋、张英伟、王新宇、张磊、胡军民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张玉平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有原、被告的签名和手印及各自的身份证号码,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和借款期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胡军锋、张英伟、王新宇、张磊、胡军民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张玉平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军锋、张英伟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张玉平借款38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6个月(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王新宇、张磊、胡军民为保证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军锋、张英伟没有还款。本院认为,一、被告胡军锋、张英伟的违约责任原告张玉平和被告胡军锋、张英伟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可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胡军锋、张英伟应在2014年8月17日前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张玉平。但被告胡军锋、张英伟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没有完全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该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胡军锋、张英伟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案系发生于2014年2月18日期限为6个月以内的民间借贷。按2012年7月6日发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算,月利率的4倍为1.87分。本案约定月息2%,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按月息1.87分计算利息。二、被告王新宇、张磊、胡军民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告王新宇、张磊、胡军民系保证担保人,其和原告张玉平、被告胡军锋、张英伟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玉平就被告胡军锋、张英伟未还债务要求被告王新宇、张磊、胡军民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军锋、张英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玉平借款38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87分自2014年2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二、被告王新宇、张磊、胡军民就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胡军锋、张英伟、王新宇、张磊、胡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明远审判员 何 伟审判员 刘正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