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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夏海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兴鹏。委托代理人刘德荣。被告夏海涛。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被告夏海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夏海涛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至9月1日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2,489.29元,住院时已支付35,000元,尚欠7,489.29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尚欠的医疗费7,489.29元。被告夏海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至原告处求诊,原告将其收治入院,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即宣告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诊疗义务后,被告有义务支付对应的医疗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7,489.29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夏海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审 判 员  康晓莉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