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3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仙梁,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苏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徐仙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苏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通二村娘娘庙北侧的后徐自然村与03省道东复线交界处一处空地上,窃得被害人柳某的一套金泰牌拼法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8元。2.2014年7、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苏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通二村娘娘庙北侧的临浦镇第三小学大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傅某的三块三角铁和一只空矿泉水桶(无法估价)。3.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苎东村附近的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工地南侧,窃得被害人陈某的120根止水螺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4元。被告人苏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另查明,案发后,价值人民币266.4元的止水螺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苏某赔偿了被害人柳某、傅某的相关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柳某、傅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或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春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