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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县。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取保候审,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甘某某,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2009年9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取保候审,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甘某某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强人”网吧内,趁被害人占某某熟睡之机,由甘某某望风,周某某将占余飞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并将所盗手机分赃。“步步高”手机被甘某某销赃,“苹果”5手机由周某某使用。同月13日,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一网吧内将甘某某抓获。当日,根据甘某某提供的周某某的住址,在甘某某的引领下,民警在沙坪坝区曾家镇一出租房内将周某某抓获,并查获被盗“苹果”5手机。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占某某。经鉴定,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1887元、“步步高”手机价值1500元。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占某某被盗“步步高”手机经济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购买手机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占余飞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共价值3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事先有共谋,事中互有分工、相互配合,行为均积极、主动,地位、作用大小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退赔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已依法折抵先行羁押的2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已依法折抵先行羁押的2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