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俞康臻、曹春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俞康臻,曹春丽,庄凤珍,吴振华,吴晓刚,吴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吴晓虎。被告俞康臻。被告曹春丽。被告庄凤珍。被告吴振华。被告吴晓刚。被告吴晓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俞康臻、曹春丽、庄凤珍、吴振华、吴晓刚、吴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康臻、曹春丽、庄凤珍、吴振华、吴晓刚、吴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俞康臻、吴振华、吴晓刚、吴晓东签订编号为33020120140081475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俞康臻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贷款由被告吴振华、吴晓刚、吴晓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春丽、庄凤珍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俞康臻与原告在编号33020120140081475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按约定发放了贷款90万元,到期日2015年1月19日,年利率8.96%,但是到期后,被告俞康臻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方催收,被告俞康臻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部分贷款本金50万元,其余款项仍未归还,被告吴振华、吴晓刚、吴晓东未尽担保之责,被告曹春丽、庄凤珍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俞康臻、曹春丽、庄凤珍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2.089843万元(利息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2015年4月16日,以后利、罚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振华、吴晓刚、吴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利息,1月27日之前的利息按90万元本金算,27日起的利息按40万元本金算。被告俞康臻、曹春丽、庄凤珍、吴振华、吴晓刚、吴晓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俞康臻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振华、吴晓刚、吴晓东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2、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曹春丽、庄凤珍对被告俞康臻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俞康臻、曹春丽、庄凤珍、吴振华、吴晓刚、吴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俞康臻曾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2014年8月20日,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贷款人,被告俞康臻为借款人,被告吴振华、吴晓刚、吴晓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96%,借款按约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曹春丽、庄凤珍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约定对借款人俞康臻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处的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将借款本金90万元汇入被告俞康臻的账户。被告俞康臻除于2015年1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利息至今尚未偿付。被告曹春丽、庄凤珍、吴振华、吴晓刚、吴晓东也未承担共同还款或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俞康臻、吴振华、吴晓刚、吴晓东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俞康臻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90万元,有签有被告俞康臻姓名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康臻应当及时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的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曹春丽、庄凤珍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应当与被告俞康臻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吴振华、吴晓刚、吴晓东作为担保人,依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康臻、曹春丽、庄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本金90万元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7日起按本金40万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吴振华、吴晓刚、吴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13元,由被告俞康臻、曹春丽、庄凤珍、吴振华、吴晓刚、吴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613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经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