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4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李革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李甲,裴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4582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李树荣,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裴某。委托代理人李甲,系第三人裴某儿子。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李甲、第三人裴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群、严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荣,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超,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第三人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李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于××××年××月××日与李甲乙登记结婚,系再婚夫妻,未共同生育子女,且系长沙市低保人员。李甲乙与前妻生育了二个子女,即被告李甲、李某。原告林某与李甲乙结婚后,于2003年*月*日共同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寿星街一元里*号第*栋*房,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建筑面积54.78平方米,产权登记在李甲乙名下。李甲乙担心前妻子女争该房产,于2008年*月*日在长沙市公证处对该房产依法进行了公证,公证编号为(2008)长证内字第*号,李甲乙在公证遗嘱中称:上述房产中属于李甲乙所有的份额在李甲乙去世后全部指定由妻子林某继承,上述房屋中属于李甲乙所有的财产份额由妻子林某继承。2010年6月2日李甲乙因病去世。2014年6月,原告去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遭到被告的反对,被告李某多次上门争论要求和被告李甲继承父亲房产,要搬进该房居住等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依法判决:一、确认长沙市公证处(2008)长证内字第*号公证书中李甲乙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二、判决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共有房产中李甲乙的份额判决归林某所有(房产共有54.78平方米,李甲乙、林某各27.39平方米,李甲乙的27.39平方米判归林某所有)。被告李某、李甲共同辩称,原告与李甲乙的婚姻登记无效,不属于合法夫妻。李甲乙与两被告母亲裴某系夫妻,婚后共同生育了两被告。李甲乙与裴某于1967年离婚,后于1990年*月复婚。两被告直到2014年12月原告起诉后才知道李甲乙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李甲乙违反了婚姻法规定,李甲乙与林某婚姻登记无效。本案争议的房产购买于2003年*月*日,原告并没有出资,不属于共同购买,原告对房产并不享有任何权利。该房产属于李甲乙与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其为长沙市低保人员,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来源。被告认为原告在2003年不可能拿出钱购买房产。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购房协议、收条上,均没有原告的名字。李甲乙的公证遗嘱中内容损害了裴某的合法权利,被告不认可原告与李甲乙系夫妻关系以及房产归原告与李甲乙共有。李甲乙的公证遗嘱无效,对共有房产中裴某的份额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不是李甲乙的合法妻子,不是遗产的共有权人,不能依照公证遗嘱继承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裴某辩称,与被告李某、李甲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甲乙与裴某于1967年离婚。裴某与李瑛于××××年××月登记结婚,于1976年*月*日离婚。被继承人李甲乙与裴某于1990年*月*日在长沙北区民政局登记复婚。两被告向本院提交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李甲乙与裴某于1990年*月*日复婚(结婚证字号*号),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裴某称其与李甲乙复婚四个月后,因病住院,后一直与被告李甲生活,被告李甲、李某认可。被继承人李甲乙与原告林某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李甲乙登记结婚后至李甲乙去世前,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两被告李某、李甲系被继承人李甲乙与裴某的婚生子女。被继承人李甲乙于2010年*月*日病逝。被告向本院提交长沙市公安局通泰街派出所、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寿星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住在长沙市开福区培元桥*号(已经拆迁)的李乙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与曾住长沙市开福区一元里*栋李甲乙系同一人,原告不予认可李乙乙与李甲乙系同一人。被继承人李甲乙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培元桥*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私*),面积44.94平方米,另有违章建筑面积12.38平方米未计入产权。*年*月*日,邱某与三名子女即李乙乙、李丙乙以及被继承人李甲乙经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约定上述房屋在邱某去世后归被继承人李甲乙所有。邱某已经去世。*年*月*日,被继承人李甲乙与长沙市旧城改建开发公司、长沙市天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为94344元。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寿星街一元里*号第*栋*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面积54.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甲乙。被继承人李甲乙于*年*月*日与陈甲签订售房购房协议,李甲乙向陈甲购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寿星街*元里*号第*栋*房,该房屋作价5万元。*年*月*日,陈甲收到被继承人李甲乙支付的7.5万元。被继承人李甲乙于*年*月*日到长沙市公证处,将本案诉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李甲乙所有的财产份额由原告林某继承。*年*月*日,长沙市公证处作出(*)长证内字第*号公证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购房协议、房产证、公证书、死亡证明、低保证、证明、房屋产权情况表、拆迁安置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继承人李甲乙婚姻状况。被继承人李甲乙与裴某于1967年离婚。被继承人李甲乙与裴某于*年*月*日在长沙北区民政局登记复婚。被继承人李甲乙与原告林某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向本院提交长沙市公安局通泰街派出所、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寿星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李乙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住长沙市开福区培元桥*号(已经拆迁)与曾住长沙市开福区一元里*栋李甲乙系同一人。该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继承人李甲乙与裴某于*年*月*日在长沙北区民政局登记复婚,而被继承人李甲乙与原告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1月1日实施)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第二十八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甲乙与裴某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合法有效,被继承人李甲乙与原告林某登记结婚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人的婚姻为无效婚姻。二、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年*月*日,邱某与三名子女即李乙乙、李丙乙以及被继承人李甲乙经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约定长沙市开福区培元桥*号房屋归被继承人李甲乙所有。但是被继承人李甲乙与裴某于*年*月*日在长沙北区民政局登记才复婚,故长沙市开福区培元桥*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李甲乙的婚前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李甲乙与长沙市旧城改建开发公司、长沙市天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关于长沙市开福区培元桥*号房屋,双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为94344元。本院认为该房屋所有权人系李甲乙,该房屋拆迁款属于李甲乙所有。被继承人李甲乙于*年*月*日与陈甲签订售房购房协议,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即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寿星街一元里*号第*栋*号房屋,该房屋作价5万元。被继承人李甲乙在获取长沙市开福区培元桥*号房屋拆迁款后,半个月后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房屋。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售房购房协议、房屋产权证、房款付款凭证,均显示房屋协议签订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房款付款人均为被继承人李甲乙,故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李甲乙的个人财产。三、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处理。*年*月*日,李甲乙在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指定诉争房屋中其所有的份额由林某继承。如前所述,李甲乙与林某的婚姻系无效婚姻,两人为同居关系,故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林某非李甲乙的法定继承人,李甲乙所立遗嘱实为遗赠。那么,李甲乙在与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自己财产遗赠给与其有同居关系的林某,其所立遗嘱是否有效?被告主张该遗嘱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李甲乙与林某两人的同居关系影响了婚姻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社会的道德标准,违背了善良的公序良俗,破坏了一夫一妻制,为法律所禁止。但是,一夫一妻制保护的是夫妻和家庭关系,而遗赠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是单务合同,林某作为受遗赠人其受遗赠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换而言之,婚姻关系和财产关系受不同法律规范(婚姻法和继承法、合同法)调整,应当予以区别;其次,同居关系违反公序良俗,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同居人的行为是否必然违反公序良俗?本院认为,不然。公序良俗作为法律原则,包含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所体现的是法律本身内在的伦理原则和价值标准。因此,在确定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内涵进行具体法律适用时,必须也只能通过不同历史时期法律具体规定所体现的基本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加以确定。具体来说,在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时应当遵循一定的标准,就法律行为的内容、附随情况、以及当事人动机、目的及其他相关因素综合加以判断,只有当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体现的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须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时,该行为才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李甲乙与裴某复婚后仅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四个月,双方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而李甲乙与林某自登记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双方反而尽到了更多的“夫妻”之间的照顾义务,存有夫妻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林某对于与李甲乙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存在过错,也无法得出林某主观上恶意破坏李甲乙与裴某夫妻关系、家庭和睦的结论。那么,李甲乙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林某的行为,显然不是因为与林某的同居关系或者为保持该种关系而为,而是基于双方共同生活、互相照顾多年的感情而为。此种基于感情的赠与是不会对法律内在的伦理原则和道德标准构成侵害的,因此,该遗赠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应合法有效。相反,如认定该遗赠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那么对赠与制度本身就是一种严重挑战,因为任何有理性的人所为的赠与他人的财物无不出自情感的考虑。综上理由,本院认为遗嘱公证系李甲乙对自己财产权利的有效处分,合法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故考虑第三人裴某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本院酌定由第三人裴某继承本案诉争房屋20%的份额,原告林某继承本案诉争房屋80%的份额。关于原告诉求确认长沙市公证处*长证内字第*号公证书中李甲乙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该项诉求属于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案不作为诉求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继承被继承人李甲乙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寿星街一元里*号第*栋*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80%的份额,被告李甲、李某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09元,由原告林某,被告李甲、李某各承担27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