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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冯达素与新洲区社会保险基金结算和信息处理中心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达素,湖北省国营涨渡湖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达素。委托代理人刘四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社会保险基金结算和信息处理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思宝,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一生,该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省国营涨渡湖农场。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沐家泾街。法定代表人邵建鑫,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杜林,该农场工作人员。冯达素因诉新洲区社会保险基金结算和信息处理中心(下简称新洲社保中心)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冯达素1973年被招用为国营涨渡湖农场职工,工作单位为国营涨渡湖农场二分场二大队,从事农业生产。1986年、2002年冯达素及其丈夫刘四宽通过合同(协议)家庭联产承包农场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后冯达素以农工身份进入农场养老统筹,2003年11月份退休并领取养老金。2013年8月,冯达素及其丈夫刘四宽向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调整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2014年4月,新洲社保基金中心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冯达素的诉求不符合国家政策。冯达素不服该“答复意见”申请复议,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新人社复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洲社保基金中心的“答复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冯达素的身份。冯达素认为其属第三人国营涨渡湖农场正式职工,其应以企业职工(非农)的身份核定和领取养老保险金,诉请调整的养老金数额约为现有养老金的基数乘以五倍。根据2003年劳社部(2003)15号文件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启动农垦企业参加养老保险,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企业和职工,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从事农业生产的企业和职工实行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参保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办(2004)139号《关于市农垦企业职工施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意见》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国营农场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单独参加当地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国有农场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应纳入国有农场整体参加当地统一的符合生产特点的基本养老保险;该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以上4类人员中,除农场总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总场所属规模较大且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了手续、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职工,可认定为非农职工外,其它职工应认定为农工”。冯达素2003年退休,其退休身份认定及保险待遇应适用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冯达素本人自述及“正式工人登记表”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冯达素提供的1986年、2002年二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反映其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新洲社保基金中心“关于刘四宽同志有关诉求的答复意见”(既社保基本养老金的初始确认)认定冯达素为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符合客观事实和政策规定。“答复意见”对冯达素养老金的构成、标准、金额及调资情况作了明细说明,是客观、规范、合法的。冯达素并非对人社部门按农工身份确定的养老金数额有异议,其诉讼目的是要按非农工身份调整养老金待遇。因此冯达素诉请要求认定新洲社保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重新核定退休待遇、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达素的诉讼请求。冯达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上诉人的身份认定错误,上诉人为农场正式工人,不属于农工。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办(2014)139号文件属地方性规章,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求。被上诉人新洲区社保中心答辩称,湖北省人民政府的鄂政办发(2003)125号和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办(2004)139号文都是对冯达素身份及待遇计算的依据,其养老金认定和调整科目齐全,标准合规,数目准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移送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15号文件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启动农垦企业参加养老保险,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企业和职工,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从事农业生产的企业和职工实行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参保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办(2014)139号文属于执行劳社部(2003)15号文的地方政策文件,内容不与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冲突,依法应当适用。冯达素从1973年被招用为国营涨渡湖农场职工起,在农场从事农业生产。按照该文的规定,认定其农工身份符合事实和政策规定。冯达素上诉称其属于非农工身份,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达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莉荣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代理审判员  杨中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