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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刑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张青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刑再终字第8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适用缓刑考验期错误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4)延中刑监字第29号再审决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金平、白国哲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4年7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T04**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重阳胡同由西向东行驶到朝阳街路口时,被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被高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第一款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根据该规定,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适用缓刑考验期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7月10日2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T04**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重阳胡同由西向东行驶到朝阳街路口时,被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性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第一款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根据该规定,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违反了缓刑考验期不能少于二个月的规定,属适用缓刑考验期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有理,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原审已缴纳的不再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立红审 判 员  蒋先明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常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