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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罗志全与罗志永、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7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全,罗志永,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21号原告:罗志全,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罗志永,住广州市海珠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珠华,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郑笑凯,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明、谢绮明,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被告。原告罗志全、罗志永诉被告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为广州市房地产实业总公司,1997年12月30日改制为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994年间,被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拆迁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长庚正街52号房屋地段范围内的楼房兴建多层住宅楼。原告原有房屋位于长庚正街52号房屋(该屋以原告父亲罗某乙的名义登记产权)在被告的拆迁范围内。1994年7月28日,原告(以罗某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乙方:罗纪)同意拆迁人(甲方:广州市房地产实业总公司)拆除洪德路长庚正街52号二层房屋(建筑面积37.76㎡),拆迁人将自有的坐落在洪德路征用地段第3-6层楼建筑面积54㎡的房屋,划归给被拆迁人所有,作为拆除被拆迁人原址房屋的产权调换,并于1996年6月30日交付给被拆迁人。因拆迁人补偿给被拆迁人房屋调换产权面积对比,超过了16.24㎡,对比相差的房屋面积被拆迁人愿意付给拆迁人25099元。上述购房款待办妥产交后七天内先付50%,余下50%待新楼交付使用时一次付清。被拆迁人回迁入补偿的房屋后,应向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拆迁人应给予协助,所需的登记费用由被拆迁人负责支付。1994年8月,原告依照上述协议向被告交付回迁房超产权面积首期购房款12549.50元。1996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均同意被拆迁人(罗某乙)回迁补偿的房屋具体位置为A幢D梯二楼D07号单元,该单元对比原补偿协议中回迁的单元相差(超出)的建筑面积不作购买作为无偿补偿。被拆迁人在接到拆迁人回迁通知后,在回迁前不能付清购房款,则拆迁人有权在被拆迁人付清购房款后,再交房屋给被拆迁人回迁,本补充协议与原补偿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99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迁通知》,1996年8月19日,原告依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一次交付购房款余额12549.50元,同时持着购买回迁房超产权面积的交付全额房款共25099元两张收款凭证及相关拆迁补偿文件,与被告办理回迁房交付。2012年9月12日,原告办理继承权公证,父母的遗产洪德路岐兴南约43号207房(回迁房),由原告两人继承各占上述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回迁房的房产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肯办理。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歧兴南约43号207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及领取房产证;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回迁房屋的房产证,但要求原告先支付增大的房屋面积的款项。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之前多次通知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但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一直无法办理。经审理查明:罗纪(乙方)与广州市房地产实业总公司(甲方)于1994年7月28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订明甲方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93)房拆字第2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需拆除产权属乙方所有的房屋;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座落在海珠区洪德路长庚正街5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7.76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海珠区洪德路征用地段(框架结构)C幢第3-6层建筑面积54平方米的房屋(包括分摊楼梯、走廊面积按实分摊在内)划归给乙方所有,作为拆除乙方原址房屋的产权调换,并于1996年6月30日交付给乙方;甲方补偿给乙方房屋调换产权面积对比超过了16.24平方米,乙方同意付给甲方25099元(10550元=5500元,6.243141元=19599元),上述购房款待办妥产交后七天内支付50%,余下50%待新楼交付使用时一次付清;乙方回迁入补偿的房屋后,应向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甲方应给予协助,所需的登记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等。该协议经房管部门备案。签约后,原告依约将原址房屋交由被告拆除。1996年6月25日,罗纪(乙方)又与广州市房地产实业总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订明双方均同意乙方回迁补偿的房屋具体位置为A幢D梯二楼D07号单元,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对比原来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回迁的单元建筑面积(54平方米),两单元建筑面积相差/平方米,乙方同意以每平方米/元,合计/元向甲方购买,该购房款在乙方接到甲方回迁通知书后,在回迁前一次过付清;如果乙方在接到甲方回迁通知后,在回迁前不能付清购房款,则甲方有权在乙方付清购房款后,再交房屋给乙方回迁;本补充协议与原补偿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相矛盾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等。原告分别在1994年8月26日、1996年8月19日向广州市房地产实业总公司支付增大面积购房款12549.5元和12549.5元。原告于1996年8月接收回迁房使用至今。两原告与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因继承罗某乙、赵某的遗产,于2012年6月27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该公证处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公证书》【(2012)粤广海珠第13153号】,查明:被继承人罗某乙于一九九五年四月死亡,被继承人赵某于二○○六年十一月死亡;罗纪是原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长庚正街52号房屋的权属人,该房屋现已拆迁补偿为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征用地段(框架结构)A幢D梯二楼D07号单元(现房屋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岐兴南约43号207房),上述财产依法属罗某乙与妻子赵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继承后,罗志全、罗志永各占上述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另查,广州市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于1997年12月30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出具的《房地产平面附图》的复印件,载明房号为207,单元总面积为59.1939平方米。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于2015年4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办证的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歧兴南约43号207房。被告表示:《补充协议》中约定回迁的单元对比补偿协议中回迁单元的面积增大了2平方米,原告应按补偿协议中3141元/平方米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增大面积款;由于实测面积又比《补充协议》约定的面积增大了3.19平方米,原告还应按20000元/平方米(按照现行二手房的市场价)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增大面积款。本院认为:罗某乙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符合有关拆迁管理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由于罗某乙已经去世,原告现经公证继承回迁房屋,故上述协议中罗某乙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接。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原址房屋交由被告拆除,但被告自1996年8月将回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至今多年仍未会同原告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回迁房的房地产登记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回迁房的房地产权登记手续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领取房产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回迁房屋尚未出具房产证,原告提交的测绘报告仅为复印件,故回迁房屋的实际面积无法确定,被告辩称回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原约定的回迁房存在面积差,需先行进行结算而不予协助原告办证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纠纷是被告不履行合同所致,故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同原告罗志全、罗志永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歧兴南约43号207房的房地产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美贤人民陪审员  罗帼贞人民陪审员  邓燕媚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赖佩明书 记 员  赖佩明张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