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商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淮安市仁发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施正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仁发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446号原告淮安市仁发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工业新区西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吴礼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运才,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学涛,该公司经理。被告施某某,个体工商户。原告淮安市仁发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发公司)与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爱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运才、吴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发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消防器材没有付款,当场出具欠条1张,金额为6306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在欠条上作出承诺,载明此款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3万元,尾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款,本人愿意将苏K×××××车抵押给吴总,其造成的后果本人自负。但被告没有兑现上述承诺。2015年5月9日,被告又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将所欠原告消防器材货款63063元送到吴总处,再逾期承担自2013年6月27日起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在淮安市清浦区管辖解决。因被告再次违反承诺没有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消防器材款63063元,并承担违约金(以6306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施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礼仁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吴总消防箱材料款人民币现金陆万叁仟零陆拾叁元整。(¥:63063.00元)此据。”施某某在上述内容下方签名确认。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其索款未果,被告承诺分期还款,并在原欠条下方载明:“注:此款于2014.10.15前付叁万元整。尾款2014.11.30日前付清。如未付款本人愿意将苏K×××××车抵押给吴总。其造成的后果本人自负。2014.9.23.”2015年5月9日,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遂再次出具承诺1份,载明:“承诺定于2015年5月15日将所欠淮安市仁发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消防器材货款:陆万叁仟零陆拾元整(¥:63063.00元)送到吴总处,再逾期承担自(至)2013年6月27日起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在淮安市清浦区管辖解决。特此承诺。”施某某在承诺人处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举证的欠条、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名片各1份在卷印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063元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给付货款。现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063元未付,且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对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6306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应承担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承担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淮安市仁发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计人民币63063元及违约金(以6306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