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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潘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国华。被告:施某甲,农民。原告潘某为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婚生儿子施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儿子施某乙成年止,其余子女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另原告还要求分割共同合伙款5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施某乙。婚后,原、被告时而发生争吵。2015年6月11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因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间感情淡漠。现儿子尚年幼,若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子女利益着想,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俊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