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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文利蓉与盛成军、萍乡市供销联合车队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利蓉,盛成军,萍乡市供销联合车队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文利蓉,女,汉族,1990年4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菜花坪镇谭桥村文家垅***号。身份证号码:4302231990********。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求是,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新民,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成军,男,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卫前街散户***号。身份证号码:5123011981********。被告萍乡市供销联合车队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鸡冠山乡三垅村。负责人何江,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小兰,女,汉族,1960年9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楚萍西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603111960********。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东路。负责人易国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利蓉与被告盛成军、萍乡市供销联合车队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湘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文利蓉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民、被告盛成军、被告萍乡市供销联合车队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利蓉诉称,2014年11月13日6时,被告盛成军驾驶赣J41**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032KM+20M处时,与前方韩建忠驾驶的正停在港湾休息的湘B6K2**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湘B6K2**号小型轿车上的乘车人即原告文利蓉受伤,两车被烧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利蓉不负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盛成军、萍乡市供销联合车队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赔偿原告文利蓉损失25802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文利蓉增加了诉讼请求,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由2550元增加至8500元,将医疗费增加115226.49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379200.49元。原告文利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盛成军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萍乡市供销联合车队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赣J4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6、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玖级伤残,伤后全休6个月,住院期陪护一人,营养给付二个月,补牙四次费用10000元的事实;7、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的事实;8、证明、个体经营户的身份证及个体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株洲市个体经营户陈顺成店的员工,工资月收入4500元的事实;9、派出所、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拟证明原告一家系非农业户且长期居住在株洲市区的事实;10、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生育一女需要抚养的事实;11、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的事实;12、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用的事实;1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62562元的事实;14、证人汪志军证言,拟证明湘BK2**车主汪志军同意其车损由原告文利蓉主张的事实。被告盛成军、萍乡市供销联合车队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均辩称,原告文利蓉所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核减。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盛成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萍乡市供销联合车队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世凡身份证,拟证明赣J4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刘世凡的事实;2、车辆协议书,拟证明刘世凡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赔,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文利蓉提交的证据1、2、3、4、5、7、11、13、14,经三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10、11、12,经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经三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情况有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收入情况,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经三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萍乡市供销联合车队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3日6时,被告盛成军驾驶赣J41**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032KM+20M处时,与前方由韩建忠驾驶的正停在港湾休息的湘B6K2**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湘B6K2**号小型轿车上的乘车人即原告文利蓉受伤、两车被烧毁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文利蓉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5天,原告文利蓉支付了医疗费313元,其他医疗费均由刘世凡支付。2014年11月19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醴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成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建忠、原告文利蓉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4月24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文利蓉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伤后全休六个月,营养给付二个月;需补牙四次费用大约10000元左右或按医院合理性可行性费用计算;原告文利蓉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文利蓉因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确认湘B6K2**车损失为62562元。另查明,刘世凡系赣J4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萍乡市供销联合车队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名下。被告萍乡市供销联合车队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单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再查明,原告文利蓉住所地为湖南省攸县谭桥街道办事处谭桥社区,其在株洲市芦淞区结谷门市场二区二楼044号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原告文利蓉的女儿韩馨瑶现年3周岁,需要原告文利蓉及其丈夫韩建忠抚养。汪志军系湘B6K2**车的车主,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一致同意湘B6K2**车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文利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文利蓉与被告盛成军、被告萍乡市供销联合车队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的问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盛成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建忠、原告文利蓉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醴谭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盛成军应对原告文利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萍乡市供销联合车队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虽不是实际车主,但其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文利蓉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文利蓉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文利蓉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自付医疗费313元是实,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预计原告文利蓉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85天,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85天=2550元;4、营养费:原告文利蓉确需加强营养,但其诉请营养费18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5、误工费: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全休六个月,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平均工资,本院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9618.5元,计算方式为39237元/年÷12×6个月=19618.5元;6、护理费: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其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80元/天,故护理费为6800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85天=6800元;7、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确需花费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850元,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是实,应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文利蓉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6280元(计算方式为:26570元/年×20年×10%=10628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文利蓉的女儿韩馨瑶现年3周岁,需要原告文利蓉及其丈夫韩建忠抚养,韩馨瑶系城镇居民,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69元,计算方式为18335元/年×14年(按其诉请年限)×20%÷2=25669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文利蓉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文利蓉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文利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2562元的诉讼请求,因车主汪志军同意该损失由原告文利蓉主张,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文利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6242.5元。(三)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如何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金。赣J4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虽然本案原告文利蓉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文利蓉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保险理赔金10000元,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金2000元,原告尚有损失合计124242.5元[计算方式为:总损失246242.5元-交强险应赔(10000元+110000元-2000元)=124242.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原告文利蓉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文利蓉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24242.5元;三、驳回原告文利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88元,减半收取3494元,由原告文利蓉承担1225元,被告盛成军、萍乡市供销联合车队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承担2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 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戴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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