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露水河信用社与被告黄祺宝、郑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黄祺宝,郑玉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地址:抚松县。负责人:徐杨,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桂然,女,汉族,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职员。被告:黄祺宝,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郑玉春,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以下简称露水河信用社)与被告黄祺宝、郑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2015年7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露水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桂然到庭参加诉讼,黄祺宝、郑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露水河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28日,露水河信用社与黄祺宝、郑玉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黄祺宝、郑玉春因农户特产种植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和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90%计算;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黄祺宝、郑玉春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露水河信用社依照《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向黄祺宝和郑玉春发放了贷款1.6万元和3万元。合同到期后,郑玉春已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露水河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而黄祺宝却未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黄祺宝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从2011年3月28日起到借款还清时止的全部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郑玉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黄祺宝、郑玉春负担。黄祺宝、郑玉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露水河信用社与黄祺宝、郑玉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黄祺宝、郑玉春因农户特产种植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和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90%计算;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黄祺宝、郑玉春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露水河信用社依照《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向黄祺宝和郑玉春发放了贷款1.6万元和3万元。合同到期后,郑玉春已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露水河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而黄祺宝却未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露水河信用社已向借款人黄祺宝主张过权利,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未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郑玉春主张过权利。根据抚松县公安局露水河派出所提供的证明,本院于2015年4月6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向黄祺宝、郑玉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黄祺宝、郑玉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催缴通知单、抚松县公安局露水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露水河信用社与黄祺宝、郑玉春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民事活动应当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黄祺宝作为借款人,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露水河信用社虽主张郑玉春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露水河信用社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至露水河信用社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已超过《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保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露水河信用社要求郑玉春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祺宝、郑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祺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人民币贷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8至2012年3月25日,按基准利率上浮90%计算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加收50%);二、被告郑玉春对上述款项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缓交),由被告黄祺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贤臣人民陪审员 于彤开人民陪审员 万淑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苏秀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