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何新全与严三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新全,严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新全,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身份证号码:×××361X。委托代理人:何木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何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三女,女,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412X。委托代理人:何天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上诉人何新全与被上诉人严三女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新全于2006年建造现住的房屋(四会市下茆镇南塘村委会水衣塘村28号),屋前空地用水泥铺设并修建了围墙。严三女认为何新全所建的围墙以及屋前水泥地均占用了严三女的宅基地,为此严三女多次要求何新全予以拆除,双方因此产生了矛盾。2013年10月3日,四会市下茆镇南塘村民委员会收到水衣塘村干部的反映,该村28号屋前围墙存在争议,要求协助解决。南塘村委会接到反映后便委托水衣塘村干部通知何新全及何天金(本案严三女丈夫)于2013年10月8日携带关于争议土地权属证明到场协商解决。2013年10月8日,四会市下茆镇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南塘村委会干部及何天金均到争议土地,由于何新全没有到场,国土部门工作人员无法进行现场测量确权。严三女为引起何新全的注意,于2013年11月23日持铁锤在何新全屋前围墙凿了一个洞。2013年11月24日,何新全家人发现自家围墙被破坏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11月25日通知南塘村委会要求协助调查。2014年1月13日,严三女请正在村里修路的钩机拆除了何新全房屋前的围墙并破坏了屋前水泥地面。2014年1月20日,何新全家人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9日传唤了严三女到四会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办案中心协助调查,在询问过程中,严三女承认了是其请钩机破坏了何新全屋前围墙及水泥地。2014年3月16日,四会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四公不立字(2014)00001号],认为严三女毁坏的围墙属于违章建筑,且土地权属不明,难以认定为犯罪。随即何新全家人向肇庆市公安局申请复核,肇庆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复核决定书》[肇公(法)刑复核自(2014)3号],维持不予立案决定。2014年3月25日,四会市公安局龙湾派出所委托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证中心对何新全房屋围墙及地面损坏修复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3月27日,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四价鉴证(2014)G-37号],认为何新全房屋门前围墙及地面修复价格为4300元。何新全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严三女将其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何新全受委托人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及何新全因房屋受损产生的租房费用6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向何新全释明其屋前围墙属于违章建筑,在没有办理报建手续的前提下不能要求恢复原状,但可以要求严三女赔偿财产损失。何新全采纳了该院意见,并认可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事实,有何新全提供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户口簿》、《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院在四会市公安局调取的《四会市下茆镇南塘村委会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以及何新全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侵权所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主要方式表现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本案何新全在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建,取得合法建筑手续的情况下构建本案讼争围墙,属违章建筑行为,所构建的围墙,属违章建筑。同时,正因为何新全的违章建筑行为没有得到相应的管理部门合理规划,从而引起严三女认为何新全的建筑物侵占了其宅基地的异议,并由此引发争议。严三女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协商解决纷争,但在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的过程中,何新全没有积极配合,导致严三女夫妻俩采取过激的行为,单方采取措施拆毁何新全构建围墙及屋前的水泥地,至此,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何新全负有一定过错。严三女对何新全违章建造的围墙,本应通过合法的途径由有关部门依法审查确定是否应该拆除,因为并非所有的违章建筑都必须拆除,但严三女在没有向有关部门或等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擅自通过个人行为非法折除,行为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纵观本案案情,何新全、严三女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该院认为严三女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故严三女应赔偿何新全财产损失3010元(43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严三女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新全财产损失3010元。上诉人何新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偏袒严三女,严重损害了何新全的权益。何新全的房屋和围墙在2006年建成,建造的行为当年就发生效力,而且建房时得到政府的补助和认可,涉案围墙决不是违章建筑。双方的土地使用证都标明涉案地块原是道路,只是在原道路移后,何新全才在重建房屋的时候建造了围墙,当时严三女也没有异议。严三女对围墙与地块进行破坏,一审法院却对严三女恶劣的行为表示部分认可,是偏袒严三女,减轻严三女的侵权责任,让何新全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何新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严三女答辩称:何新全的围墙建在我的宅基地上,是违章建筑,所以我方拆除该违章建筑无需赔偿。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按照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依法核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新全要求严三女将损坏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建筑物其已依法取得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各方的举证情况,采信有效证据,纵观全案的实际,认定何新全、严三女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由严三女承担70%的责任,根据何新全认可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判决严三女赔偿何新全财产损失30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新全认为涉案围墙不是违章建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新全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新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红茂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燕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