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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晓敏放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敏,男,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小学文化,住绥中县高岭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监护人:绥中县高岭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理人敖小豹,系某村党支部书记。辩护人马玉,系某村村文书。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敏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李晓敏及其诉讼代理人敖小豹、辩护人马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晓敏在租住绥中县高岭镇某村村民李某某家门房期间,因为患慢性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酒中毒性幻觉症),于2014年12月19日20时许,点燃房内渔网,并持镰刀砍伤灭火的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外伤后面部7.8厘米缝合创口及其家40片3.6寸眼大流网片被毁坏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网片损失价值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李晓敏受疾病影响,在此次实施违法行为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减弱,属于部分(限定)责任能力。被害人李某某放弃索赔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病志、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意见书、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敏放火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持械致他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晓敏放火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故意伤害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晓敏犯有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李晓敏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敏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四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游代理审判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邹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