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5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刘成林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092号罪犯刘成林,男,汉族,初中文化,1986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3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成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至2026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11266号、第1217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成林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刘成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成林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成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主罪之外另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成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郭正道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