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丁玉连与被告杨军、卢九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连,杨军,卢九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39号原告丁玉连,女,1986年9月1日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长松、殷海霞,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卢九玲,女,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93-8号代表人高青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珉,大地保险公司职工。原告丁玉连与被告杨军、卢九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长松、殷海霞,被告杨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九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连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杨军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登记在被告卢九玲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损失医疗费3963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61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器具费328元、车损29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143011.91元。现要求被告赔偿118011.91元。被告杨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卢九玲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3时30分,被告杨军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丁玉连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丁玉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巡警大队认定,杨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玉连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登记在被告卢九玲名下,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丁玉连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5年5月1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丁玉连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丁玉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963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27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误工费16937.75元(每年34346年,计算180天)、护理费5160元(住院27天,每天130元;出院33天,每天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参照上一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器具费328元、车损290元,合计138229.66元。杨军垫付给丁玉连现金25000元。审理中,杨军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由杨军承担3900元非医保费用。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手术同意书、医疗费发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单、报告单、收据、发票、小票、租赁协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丁玉连主张的误工标准证据不足,本院根据被告意见及��关标准确定其误工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不予支持。被告卢九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玉连113229.66元,返还给被告杨军211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玉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6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2776元,由被告杨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丁玉连垫付,保险公司应当从返还给杨军的划扣给丁玉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