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吸毒,于2012年4月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及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王波至嘉兴市嘉北街道嘉明苑南侧1幢603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手表1只、中华牌硬壳香烟1条及现金400余元,合计价值850元以上。2、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王波至嘉兴市嘉北街道天城花园3幢301室,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窃得玉溪牌香烟1条、中华牌软壳香烟3包、中华牌硬壳香烟6包,共计价值680元。3、2014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波至嘉兴市长水街道蓝天嘉苑5幢604室,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陆某家中,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iPad1台及现金100元,共计价值1100元左右。4、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王波至嘉兴市长水街道蓝天嘉苑19幢305室,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周某家中欲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未窃得财物。5、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王波至嘉兴市嘉北街道洪仁路公安宿舍3幢504室,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芮某家中,窃得双肩背包1个、花瓶1只及现金200余元,共计价值200元以上。6、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王波至嘉兴市南湖区桂苑小区春萦坊21幢102室,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余某家中,窃得索尼牌数码相机1台、和天下牌硬壳香烟1包、中华牌软壳香烟2包、中华牌硬壳香烟4包,共计价值14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杨某、陆某、周某、芮某、余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波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业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