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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44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系江阴市鸣朋纸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庄某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港镇金港路路口处时,与同向陈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姚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连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庄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7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庄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姚某的陈述、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测试笔录、鉴定证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景晓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