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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乃银与陈玉华、王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王某,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813号原告刘某某,个体户。被告陈某某,无业。被告王某,无业。被告夏某,无业。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王某、夏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三被告亲属夏某某分别于2011年6月、2011年农历12月30日向原告共借款30000元。2012年2月5日借款人夏某某将两张借条合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3年借款人夏某某不幸去世,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为此,遂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王某、夏某共同辩称:夏某某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因夏某某已经去世,2012年2月5日其出具的借条中含有本金和利息,但具体的数额不得而知。被告夏某曾偿还过原告部分借款,应予以扣除。被告王某作为夏某某的妻子,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是对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夏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必须实际继承遗产才能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还款。故请求驳回对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夏某的起诉;对于被告王某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夏某某分别两次向原告刘某某立据借款共计30000元。2012年2月5日,夏某某重新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注2011条子作废)据:夏某某。2012.2.5号”。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2年3、4月份两次共收到被告夏某从银行向其汇款2000元。另查明:借款人夏某某于2013年因病去世;被告陈某某、王某、夏某分别系夏某某母亲、妻子、女儿;该借款发生在夏某某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借款人夏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夏某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夏某某去世后,被告王某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某、夏某作为夏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夏某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由于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夏某某遗产分割前进行析产,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此前被告陈某某、夏某已实际参与分割夏某某的遗产,故对其要求被告陈某某、夏某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夏某某重新换据后收到被告夏某给付的2000元现金,该款应从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借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夏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曜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