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叶圣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叶圣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诉讼代理人严宗杰,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圣义,无业。2011年3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郭伟林,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圣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的诉讼代理人严宗杰、被告人叶圣义及其辩护人郭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圣义的朋友包翁亮(已判刑)因驾驶的黑色丰田轿车差点碰到坐在泰顺县罗阳镇新城阿友龙虾店门口吃夜宵的包某而引发双方争执,后包翁亮电话召集叶圣义等人前来。叶圣义赶到现场后又伙同包翁亮等人一起对留在现场的被害人包某进行围殴,直到民警赶到现场才停止。经鉴定,被害人包某腰椎2-4左侧横突骨折、左眼部、背部及右上臂组织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诉称:因被告人叶圣义等人的犯罪行为,共同侵害了其人身权利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960.65元,请求判决被告人叶圣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包翁亮(已判刑)因驾驶的黑色丰田轿车差点碰到坐在泰顺县罗阳镇新城阿友龙虾店门口吃夜宵的包某而引发双方争执,后包翁亮电话召集叶圣义等人前来。叶圣义赶到现场后又伙同包翁亮等人一起对留在现场的被害人包某进行围殴,直到民警赶到现场才停止。经鉴定,被害人包某腰椎2-4左侧横突骨折、左眼部、背部及右上臂组织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被害人包某伤后当日被送泰顺县人民医院诊治,次日转送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3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12日,支出医疗费等费用13009.05元。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包某因第2-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影响腰部活动及从事原有工作,本次损伤后治疗的误工期限为120日;伤后恢复期生活自理困难,必须有专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因损伤机体营养需求增加,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包某支出鉴定费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圣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证人韦某、蔡某、鲍某、缪某、张某、许某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证明书;被告人叶圣义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圣义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圣义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圣义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包某因被告人叶圣义的共同犯罪行为致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损失,被告人叶圣义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的数额及标准,参照2014年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核定如下:医疗费凭据认定13009.05元;鉴定费凭据认定840元;误工费14634.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365日×误工时间120日);护理费7317.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365日×护理日期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住院12日);营养费1800元(参照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营养期限60日)。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合计37960.65元。根据被告人叶圣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圣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叶圣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人民币3796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夫国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董教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茹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