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魏建平与徐国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建平,徐国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平,男,58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周会树,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友,男,53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上诉人魏建平与被上诉人徐国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魏建平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建平系经营元宝山区宝庄(装)门窗的个体商户。2012年10月1日至10月7日,徐国友受雇于魏建平,为其承揽的工程从事焊接彩钢房框架,约定日工资150元。工程竣工后,魏建平累计欠徐国友工资1050元,至今未付。魏建平主张将涉诉工程承包给李宝玉,李宝玉有个施工队,当时约定每平米25-30元,工程总面积为230-240平米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徐国友均不予认可,魏建平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查,魏建平认可徐国友在涉诉工程中提供劳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徐国友已为魏建平承揽的工程提供了劳务,魏建平即应向徐国友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魏建平虽主张涉诉工程承包给李宝玉,约定每平米施工费为25-30元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徐国友均予以否认,魏建平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魏建平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魏建平支付徐国友工资款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5元,由魏建平负担。宣判后,魏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是宝庄门窗厂的经营者,徐国友向其主张权利错误,其未雇用徐国友从事涉案工程,更未约定过日工资150元。徐国友原审时提供的出勤表和工人工资登记表均系伪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徐国友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魏建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元宝山区工商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意在证明宝庄门窗厂的经营者是周志广,其只是业务员。对上述证据徐国友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工程是魏建平找的其,当时魏建平也没给其看营业执照,其只知道魏建平是厂长,不知道是不是门窗厂的经营者。对魏建平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元宝山区工商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者为周志广,但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宝庄门窗厂的实际经营者即是周志广,且一审庭审时魏建平已自认宝庄门窗厂是其开办的,故魏建平主张其不是宝庄门窗厂的经营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虽然魏建平主张出勤表和工人工资登记表系伪造形成,对日工资150元亦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徐国友在涉案工程中提供了劳务,魏建平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魏建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保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