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交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樊高并香、毕荷花等与张国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高并香,毕荷花,江新福,江小菊,张国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交民初字第99号原告:樊高并香。原告:毕荷花。原告:江新福。原告:江小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发,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小慧,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原告樊高并香、毕荷花、江新福、江小菊与被告张国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鹿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克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8日,四原告的近亲属江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常山县何家乡江源村驶往文图村方向,8时36分许,行驶至山深线1748KM+500M常山县何家乡文图村路段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对向由被告张国鑫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江某受伤经常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江某、张国鑫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77830元。1、医疗费:13400元(依票据)。2、丧葬费:22257元(诉请)。3、死亡赔偿金:411623元(20年×19373元/年+5年×14498元/年÷3人)。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8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7、车辆损失:1770元。四、被告垫付或赔偿情况:被告张国鑫支付四原告60000元。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鹿城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比例:45%﹕55%。到庭的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中的第1、3、6和7赔偿项目、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国鑫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责任分配妥当,可以采信,并参照确定被告张国鑫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鹿城公司系涉案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所承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张国鑫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鹿城公司关于应扣除医疗费中11元挂号费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江某事发时为60周岁,被告人保鹿城公司关于应按19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江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常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损失为1770元,被告人保鹿城公司关于未实际进行修理同意按800元予以理赔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保鹿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高并香、毕荷花、江新福、江小菊因近亲属江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302478元。二、被告张国鑫赔偿原告樊高并香、毕荷花、江新福、江小菊因近亲属江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7500元,扣除已付的60000元,四原告应返还被告张国鑫32500元。三、驳回原告樊高并香、毕荷花、江新福、江小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6元,减半收取2968元,由原告樊高并香、毕荷花、江新福、江小菊负担386元,被告张国鑫负担2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6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应丽君附1:赔偿清单:人保鹿城公司交强险赔偿:10000+110000+1770=121770元人保鹿城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477830-121770-27500)×0.55=180708元张国鑫赔偿:27500-60000=-32500元附2: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户名:常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33×××01;开户行:建设银行常山县支行)。 关注公众号“”